(2025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25年7月29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石家庄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履行城市园林绿化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提供有力证据、积极协助执法部门立案调查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二、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已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改正。”
三、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各类工程”删除,第四项修改为:“(四)新建商业中心、交通枢纽、仓储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附属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由园林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园林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项目所在地的园林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监督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款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公共绿化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前,清除公共绿化用地范围内地上附着物和垃圾。”
七、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选用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符合本市地域特色、经济合理的植物种类,均衡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注重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合理性。优先选用乡土植物,突出市树市花,确定市树市花的种植面积和配置比例。”
(二)铁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和河道用地范围内的护堤护岸林木分别由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
九、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园林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地、树木养护管理有关制度和技术规范,并对养护管理单位给予技术指导。
绿地养护管理单位按照城市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管理,及时补种缺损苗木、防治病虫害、修复损毁设施,保障绿化景观效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市树木养护管理有关制度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
十、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开展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列入本级预算。
十一、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园林部门应当加强对日常养护责任人的技术指导和培训,提高日常养护责任人的科学养护能力。”
十二、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禁止采伐古树名木。古树名木原则上实行原地保护,不得移植。确需采伐、移植古树名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将第四十三条第六项修改为:“(六)擅自采挖树木,损坏树木花草;”
十四、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砍伐树木应当向园林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十六、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园林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信息系统”修改为“园林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信息系统”。
十七、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市辖区人民政府园林部门应当在按照职责权限作出园林绿化审批决定后三个工作日内,报市园林部门备案。”
十八、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伐、移植古树名木,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绿化用地使用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绿地原状,并处所占绿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以及违反城市树木养护管理有关制度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的,责令限期补植,并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十九、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六项规定擅自采挖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采挖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损坏树木花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十项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一、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本条例中城市公园,是指城市内具备园林景观和服务设施,具有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健身娱乐、传承文化、保护资源、科普教育和应急避难等功能,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包括利用公园绿地建设的公园和其他纳入城市公园名录的公园。”
二十二、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不包括人工培育、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商品林中的树木。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景观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一)将第一条中的“《城市绿化条例》《河北省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修改为“《城市绿化条例》、《河北省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
(二)将第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县城(县级市)规划区”修改为“县城规划区”。
(三)将第四条中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列入”修改为“纳入”;第三十条中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列入”修改为“纳入”。
(四)将第五条中的“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园林部门”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园林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五)将第九条中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
(六)将第十条中的“市园林部门”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园林部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县(市)园林部门”修改为“县(市)人民政府园林部门”,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市、县(市)园林部门”修改为“园林部门”,第五十三条中的“市、县(市、区)园林部门”修改为“园林部门”。
(九)将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中的“建(构)筑物”修改为“建筑物、构筑物”,第二十四条中“应当合理设置绿化分车带”修改为“应当坚持交通优先,合理设置绿化分车带”。
(十)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应当按照园林部门要求对建设用地进行临时绿化”修改为“应当进行临时绿化”。
(十一)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按照有关规定重点保护”修改为“对古树名木按照有关规定重点保护”,“并向社会公布”修改为“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十三)删除第四十一条中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同意的按照等值原则(含土地价值)的”。
(十五)将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砍伐树木的”修改为“在市区内砍伐树木的”,第二项中“县(市)砍伐树木”修改为“在县(市)内砍伐树木”,第二款中的“必须”修改为“应当”。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条序调整后,重新公布。